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凝结着法官的为民情怀和裁判智慧,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生动印记。1月27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全市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和市委“1135”工作思路,为加快建设产业强市、和美揭阳贡献司法力量的责任与担当。
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领域,涉及“网络隔空猥亵”“违售右美沙芬、肉毒素”“劳动碰瓷”、民事公益诉讼、善意文明执行等内容,旨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公正裁判传递法治正能量,让“小案例”讲述“大道理”,不断提升全民法治素养,为平安揭阳、法治揭阳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靳某强制猥亵案
——相隔千里“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严惩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靳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随机匹配聊天交友”功能认识一未成年人,网聊期间多次恐吓、威胁被害人自拍裸照、裸体视频,供其观看。即使被害人将其删除好友后,靳某仍通过其他社交账号,以散布被害人私密照片、视频为要挟,变本加厉骚扰、胁迫。被害人不堪其扰,将情况告知学校老师,后老师立即反映给被害人家属,最终被害人在家人陪同下在当地报警。案后,靳某主动向所在省份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惠来法院审理认为,靳某违背未成年少女意志,以威胁、恐吓方式强制猥亵未成年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综合靳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判处靳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审判决后,靳某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绝非法外之地。当前网络空间已成为新型犯罪的活跃场所,“杀猪盘”式的诈骗、“线上隔空”式的猥亵多发。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利用网络社交软件“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处南北、相隔千里,但被告人仍通过网络对被害人“隔空猥亵”,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此种行为较一般的猥亵行为,隐蔽性更强、危害范围更广,依法应予严惩。
当下网络空间泥沙俱下,监护人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上网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学校及其他群团组织应加强未成年人安全上网的教育和培训。网络服务提供者要积极消除违法犯罪风险和安全隐患,净化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未成年人应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远离黄赌毒等有害信息,遇到危险及时报警。
主办人:惠来法院 陈泽楷
编写人:惠来法院 方露莹
李某贩卖毒品案
——违规出售右美沙芬等管制类精神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间,李某明知“氢溴酸右美沙芬”为管制类精神药品,在未取得出售许可及开具医用处方的情况下,多次在普宁市某街道一便利店贩卖“氢溴酸右美沙芬”给他人。
“氢溴酸右美沙芬”简称右美沙芬,属于吗啡类的衍生物,是一种中枢性镇咳药,常用于治疗各种呼吸道感染引起的咳嗽,过量服用极易上瘾,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
「裁判结果」
普宁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揭阳中院审理期间,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后准许其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当前新类型毒品违法犯罪呈多发态势。本案是人民法院对违规出售管制类精神药品科处刑罚的典型案例,彰显了“有毒必惩”的决心和立场。毒品的危害众所周知,但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危害不亚于传统毒品。除右美沙芬外,含地芬诺酯复方制剂、氯硝西泮、三唑仑等均具有双重属性的精麻药品,已被列为管制类精神药品。因治疗需要购买此类药品时,须由医生开具处方并到具有销售许可的正规医院或药店购买,任何非法滥用、制造、运输、贩卖吸食此类药品的行为都将涉嫌毒品犯罪。希望广大商家及消费者增强法治意识,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严格遵照医嘱购药用药,自觉远离毒品犯罪。
主办人:揭阳中院 周少芬
编写人:揭阳中院 陈妙珊
栾某妨害药品管理案
——销售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医美药品,构成刑事犯罪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栾某明知其微信好友(身份不明)销售的“ReNTox”(红毒)A型肉毒杆菌毒素无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仍以每瓶145元的价格向其进购并以每瓶195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渠道对外销售。经查明,栾某共销售“ReNTox”(红毒)A型肉毒杆菌毒素10瓶,从中获利500元。
「裁判结果」
榕城法院审理认为,栾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仍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鉴于栾某归案后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遂依法判处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当前“快餐式美容”深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不法分子违法出售来历不明的肉毒素谋取暴利。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群众生命健康和药品正常管理秩序的典型案例。注射肉毒素在临床上具有瘦脸和除皱功效,因而成为“轻医美”热门项目之一,但肉毒素具有强烈神经毒性,我国对其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都有严格的要求和规定。此类医美药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其生产、销售和使用须经法定的许可和严格的监管。广大消费者进行医美项目务必选择正规机构和正规产品,切勿轻信“轻医美”就能轻松变美。
主办人:榕城法院 林 茁
编写人:榕城法院 相程嘉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林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以次充好销售假冒知名商标白酒,判罚三倍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林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习酒后销售给案外人黄某。黄某发现所购习酒是假酒后,立即向下游消费者召回。经统计,林某向黄某销售并已流入市场的假冒习酒共52件208瓶,销售价格共105040元。经鉴定,涉案白酒虽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但属假冒习酒。
2023年6月,榕城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
2023年12月,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以林某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向揭阳中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榕城区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揭阳中院审理认为,林某明知其所售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习酒,且最终会流入市场后被消费,仍对消费者进行欺诈销售,其行为已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决林某承担其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315120元,并在省级报刊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制假售假,如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如侵犯不特定多数人权益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本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主办人:揭阳中院 黄永练
编写人:揭阳中院 陈培蓉
许某诉吴某及其肠粉店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生产者、销售者对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6日8时许,经营肠粉店的吴某从方某经营的面店中购进由郑某经营的食品厂生产的10斤粿条进行加工售卖。该粿条包装上印有标签,标注保质期为常温下24小时,但未标注生产日期。期间,吴某对该粿条仅常温保存。7月28日中午,许某等人在该肠粉店打包两份炒粿条食用后,出现食物中毒现象。经诊断,许某等人系因粿条米酵菌酸导致食物中毒。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吴某及其肠粉店、方某及其面店、郑某及其食品厂共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被告均应对许某食物中毒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按份酌定各自承担比例。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揭阳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揭阳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损害结果与食用涉案粿条存在因果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免责事由,因此上述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另本案生产者或销售者均未能证明系因对方的过错导致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在认定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按一审酌定销售者吴某及其肠粉店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销售者方某及其面店承担30%;生产者郑某及其食品厂承担20%.遂改判为由所有被告共同向许某承担不真正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本案是人民法院聚焦食品安全问题依法保护群众生命健康的典型案例。产品责任的法定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对外,对生产者、销售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内,在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旨在优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受害方能够向被告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潮汕素有食用米制品的传统,米制品存放不当或超期食用,可能导致米酵菌酸中毒。广大经营者要牢记食品安全无小事,进货、加工、销售等环节均应规范有序,依法诚信经营。广大消费者要提高安全意识,注意饮食卫生,最大限度避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主办人:揭阳中院 吴海燕
编写人:揭阳中院 郑宋玲
廖某诉某织造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碰瓷者”的非法获益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廖某于2022年入职某织造公司,任纺织机看机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廖某向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被仲裁委裁决驳回。廖某不服诉至普宁法院。经法院查明,该公司在用工期间已多次要求廖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合同文件,甚至释明如不签署便当月终止劳动关系。廖某则表示再看看,一再拖延。另查明,廖某自2020年至2023年期间先后以类似的诉讼请求起诉了其他三家用工单位。
「裁判结果」
普宁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已多次要求廖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廖某拒签导致双方无法签订,表明该公司不存在不与廖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与过错。廖某近年来多次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起诉多家用工单位主张双倍工资赔偿等,企图从中获利,表明廖某知晓或熟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故可认定廖某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主观故意。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权益,而廖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激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故对廖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廖某不服提起上诉,揭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当前全市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积极维护良好的就业秩序、促推诚信建设的典型案例。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劳动碰瓷者”并非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入职,而是利用中小企业的管理漏洞或制度瑕疵,诱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意欲通过劳动争议获取额外利益,该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
主办人:普宁法院 黄仕德
编写人:普宁法院 陈嘉豪
某经联社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原则上无效
「基本案情」
王某承租某经联社所有的某农民公寓一个毛坯铺面,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5年。王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联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王某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王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经联社返还王某预付租金及水电费押金,赔偿王某装修损失及因案涉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等。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后,由广东高院指令揭阳中院再审。
「裁判结果」
揭阳中院再审认为,经联社虽已受到行政处罚,但未按处罚决定中的要求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并按规划落实整改措施,促使案涉合同有效,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可以不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经联社应将收取王某的租金及水电费押金退还王某,王某应向经联社支付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案涉房屋返还时,双方未就王某前期投入的装饰装修物协商一致,经联社径直将房屋另行出租,该装饰装修物价值已无法查清,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各自过错责任,酌定经联社补偿王某装饰装修费8000元。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建设工程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法律凭证。本案明确了“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租赁合同原则上无效”的裁判规则,强调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民法典关于不认定合同无效的例外情形,对维护房地产租赁市场秩序、护航城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主办人:揭阳中院 张晓炜
编写人:揭阳中院 吴斯娴
游甲、游乙诉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已达退休年龄的事故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陈某驾车与行人游丙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主责,游丙负次责。陈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游甲、游乙系游丙儿子,游乙为精神二级残疾人。游丙死亡时为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游甲、游乙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游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包含被扶养人游乙生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多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游丙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儿子游乙的生活费,遂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揭阳中院审理认为,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游乙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保险公司亦未举证游乙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游乙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受害人游丙生前系游乙的法定扶养人,其因本次事故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游乙的生活费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扶养义务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法律并未免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对上述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的生存与发展权利不应因扶养人达到退休年龄而被忽视。本案彰显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关怀,也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诠释和积极践行。
主办人:揭阳中院 彭艳君
编写人:揭阳中院 钟朱彬
某燃气公司诉某执法局、某区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某燃气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临时液化气瓶装站,向某小区违规供气两年。某执法局对该燃气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法,对其处以罚款45万元。该公司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某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燃气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揭阳中院审理认为,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才允许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且经营时间两个月以上。某执法局对上述违法行为处以45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相当、程序合法。某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燃气因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特点,国家对燃气的经营等有严格规定,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仅扰乱市场管理秩序,还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轻则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警醒燃气经营企业,要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燃气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牢牢守住燃气安全底线。
主办人:揭阳中院 林斯特
编写人:揭阳中院 曾舒扬
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
——采取“活封活冻”措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公司承建某园区项目。工程完工后,投资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项,建设公司经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榕城法院判决投资公司付还建设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及相应利息。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揭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投资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建设公司向榕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执行阶段,榕城法院第一时间查控该投资公司名下金融账户及房产,并主动与其联系。被执行人反映当前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故意拒绝履行。考虑到被执行人实际情况,且有积极还款的意向,遂联系双方代理人到法院约谈协商。期间,被执行人称公司基本户等金融账户被冻结后,正常经营已受到影响,希望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法院认为,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有利于促推和解进程。经法院主持双方充分协商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共同确认了款项及利息,由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付还。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并同意根据债务履行金额同比例解除查封的房产,确保既能掌握相应价款,又便利被执行人正常销售房产回笼资金,同时筹措资金归还欠款。随后被执行人按时付还款项,案件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执行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具有及时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维护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本案是采取“活封活冻”助企“造血回血”的典型案例。在被执行人经营困难、非因主观故意未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采取“活封活冻”措施,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主办人:榕城法院 黄 冶
编写人:榕城法院 方 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