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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共债共签”,可不还债?
法院: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夫妻应当共同偿还

时间:2025/7/10

  妻子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丈夫抗辩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夫妻概不承认借款存在,是否就能“金蝉脱壳”不还债?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债,温某、曾某两夫妻应付还刘某68380元及逾期利息。

  □记者 黄燕丹

  通讯员 林昭仪 袁慧娟

  案件回放   赊账养猪不还钱,夫妻俩齐被告上法庭

  温某与曾某夫妻俩共同经营一养猪场,该养猪场登记在丈夫温某名下,由妻子曾某管理。因经营需要,曾某向刘某多次赊账购买饲料及借款周转。其中,2023年2月、3月,刘某向曾某先后转账3万元、2万元,曾某花19700元向刘某购买一批番薯。2023年9月、2024年1月,刘某先后两次向曾某购买鸡禽花费720元、600元。2024年1月10日,刘某与温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温某向刘某借款68380元,借款用途用于饲料,并承诺于2024年1月20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利息。同日,刘某通过微信向曾某发送“68380”,曾某未回复。

  因温某、曾某逾期未付还借款,刘某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温某、曾某偿还借款68380元及利息。

  庭审时,温某辩称《协议》未实际履行,刘某未向其交付68380元,且自己未参与养猪场经营,案涉借款并非生意欠款。曾某辩称其未签订《协议》,对借款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债。刘某则称《协议》是曾某向其购买饲料的赊账及借款结算转化而来,68380元已实际交付给曾某,温某向其出具《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款项中部分是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因刘某和温某已签署《协议》,视为双方已通过结算,将货款转化为借款,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温某主张《协议》未实际履行,借款未交付,但曾某、温某均无法合理解释《协议》的填写内容,结合刘某向曾某转账的凭证、《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可认定曾某、温某结欠刘某68380元。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养猪场登记在温某名下,曾某向刘某购买番薯及接收借款转账后由温某签订《协议》,可认定温某、曾某系共同借款用于养猪场的经营,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遂判决温某、曾某付还刘某借款本金6838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判决后,温某、曾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是关键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关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也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和市场交易安全具有深远影响。民法典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以保护未举债配偶权益,但若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依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提醒,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应增强法律意识,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妥善保存借款过程中形成的转账记录、沟通记录以及能够证明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出借款项给夫妻一方时,应当充分了解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确系出借给夫妻二人,尽量要求夫妻二人签字确认债务;如一方无法到场,也应要求夫妻另一方通过事后追认作出同意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非举债一方而言,如果相应债务的确为配偶单方举债,应慎重作出对债务同意、追认的意思表示,避免无端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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